執行異議之訴案例
案情簡介:紅楓房產公司與呂某某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該合同約定:紅楓房產公司將其開發的位于江蘇省昆山市巴城鎮湖濱南路1098號4區紅楓苑別墅××號房屋出售給呂某某。2012年1月21日,該合同在江蘇省昆山市住房與城鄉建設局辦理了網簽備案登記。紅楓房產公司又與呂某某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補充協議》。另查明:江蘇國瑞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蔣某某,股東為蔣某某、呂某某夫妻二人。單某某與紅楓房產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夫妻關系。
2011年9月16日、9月20日,蔣某某分別向紅楓房產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單某某賬戶轉賬1000萬元、420萬元。2012年6月4日,蔣某某向紅楓房產公司轉賬2625030元;同日,紅楓房產公司按照網簽備案價格向呂某某開具1701號房屋的銷售發票。蔣某某向單某某轉賬的1420萬元,其主張是蔣某某、呂某某、王某某三人所購四套房屋的購房款。蔣某某再行支付的2625030元,蔣某某等人認為屬四套房屋的稅款,該款本應由紅楓房產公司承擔,但其三人為拿到發票辦理房產證才多交該部分款項。
蔣某某向單某某轉賬后,2011年10月15日及2011年11月15日單某某分別向另一人蔣某賬戶匯款69萬元和80萬元;2012年1月12日,單某某向蔣某某的賬戶匯入兩筆80萬元,共計160萬元;2012年2月27日,李某某向蔣某的賬戶匯入795813.1元。紅楓公司認為單某某的上述轉款為該公司支付的相關借款利息。蔣某某等人認為紅楓房產公司支付蔣某的款項與其無關,對單某某向其支付的160萬元,蔣某某作為一審期間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先是稱紅楓房產公司與其個人其他方面的往來與買房無關,又稱該160萬元是對蔣某某等人所購房屋的優惠返款。
2012年6月30日,紅楓房產公司向呂某某出具《房屋交付確認書》,主要內容是:(1)紅楓房產公司將房屋以現狀交付給呂某某,承諾交房后三月內完成外墻裝飾等剩余工程,如無法完成,由呂某某自行完工,完工所需工程費用由紅楓房產公司承擔。(2)房屋交付后,風險責任呂某某承擔。該確認書加蓋有紅楓房產公司印章,呂某某未簽名。上述房屋交付后,至今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另查明:中信信托公司和紅楓房產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簽訂《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約定由中信信托公司向紅楓房產公司貸款,紅楓房產公司以其擁有的部分房產及其對應的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物,向中信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擔保。上述合同均由當事人向北京市方圓公證處申請辦理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中信信托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起陸續向紅楓房產公司累計發放了人民幣5521942萬元,貸款期限為12個月。
后經紅楓房產公司申請,中信信托公司同意就貸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9月29日,雙方就此于2011年3月29日簽訂《人民幣資金貸款合同之補充合同》。中信信托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向紅楓房產公司發放貸款4291萬元。中信信托公司累計向紅楓房產公司發放貸款5951042萬元。后因紅楓房產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中信信托公司遂向北京市方圓公證處申請執行證書,北京市方圓公證處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京方圓內經證字第19478號執行證書。中信信托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該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執行,并于2012年8月1日和8月2日查封紅楓房產公司名下的昆國用(2005)字第12005104051號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包括涉案房屋)。
2014年4月9日,一審法院作出(2012)蘇執字第0006-4號執行裁定,拍賣紅楓房產公司名下的昆國有(2005)字第12005104051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積合計21741.4平方米)。2014年6月13日,呂某某對案涉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一審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蘇執異字第0014號執行裁定,呂某某不服該裁定,進而引發本案執行異議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銷售發票和交付確認書不能直接證明買賣關系】第四,呂某某雖然取得房屋的銷售發票和房屋交付確認書,但結合紅楓房產公司資金鏈斷裂有關債務無法及時償還、房屋未經竣工驗收及涉案房屋于2012年8月即被中信信托公司查封之情況,呂某某取得房屋銷售發票和房屋確認書,實有以房屋買賣形式擔保債權實現或排除強制執行的目的,故難以證明雙方存在真實房屋買賣關系之事實。
【形式上的房屋買賣關系不足以排除執行】呂某某主張排除強制執行的理由是其與紅楓房產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買賣關系,該關系依法應受到法律保護。對此,呂某某提供了其與紅楓房產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補充協議、付款憑證、房屋預售網簽備案以及房屋交付確認書等證據,以證明雙方房屋買賣的真實性、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盡管呂某某提供的有關證據能夠證明其與紅楓房產公司之間存在形式上的房屋買賣關系,但雙方之間存在真實房屋買賣關系的證據,尚有不足。楊浦公園旁律師主要理由為:
【市場價格不合常理】第一,購房價格背離市場行情,不合常理。呂某某所購房屋備案網簽合同價款為664.308萬元,但雙方補充協議實際認可的價格卻為308萬元,每平方米單價僅為5600元。根據一審法院對房屋價格的調查情況及各方的陳述,涉案別墅的市場均價在每平方米單價2萬元以上,呂某某也自認當時的市場價格在平方米單價1萬元左右。據此,呂某某的房屋購買價格嚴重背離市場行情,有違常理。
【當事人陳述】第二,紅楓房產公司作為訟爭房屋出賣人,認為其與蔣某某等人之間的買賣關系意思表示虛假,雙方并不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關系。一審法院調取的朱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相關證明材料顯示,在本案訴訟前,朱某某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即承認通過胡某某的妻子單某某以抵押案涉別墅的形式借款1500萬元,實際只借得1420萬元之事實(扣除首月利息80萬元)。對此,胡某某并無異議,并認為抵押和網簽的別墅均是為擔保朱某某債務,蔣某某等人借出的款項已轉給朱某某,紅楓房產公司與呂某某并非房屋買賣關系而只是借貸擔保。
【款項有回流事實】第三,單某某與呂某某的委托付款人蔣某某之間存在回款事實。朱某某、胡某某對蔣某某等人的借款事實在本案訴訟中雖沒有證據證明,但該二人之前均陳述通過胡某某妻子單某某借款1420萬元,并通過單某某以每月80萬元對出借人支付利息,這與單某某賬戶的對外付款情況相互印證。對此,蔣某某等人雖對單某某轉給蔣某、李某某轉給蔣某的款項不予認可,因單某某未提供相應的委托付款指示,尚依法有據,但其對單某某直接向蔣某某賬戶匯入兩筆80萬元共計160萬元款項的性質,解釋為紅楓房產公司對其的優惠返款,不僅前后表述不一,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而且與未約定情況下蔣某某等人主動繳納房屋稅款的事實相矛盾。一審法院認定該160萬元系借款利息,有一定可信性。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呂某某主張其與紅楓房產公司存在房屋買賣關系之事實,證據不足;其據此主張排除強制執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中信信托公司主張呂某某不是真實的房屋購買人,不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實體權利,法院予以采信;如呂某某與紅楓房產公司存有糾紛,應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楊浦公園旁律師延展分析:
1.【讓與擔保的種類】
讓與擔保作為一種非典型性擔保,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八條得到了明確的規定。一般來講,廣義的讓與擔保包括讓與式擔保與買賣式擔保兩種。
2.【讓與擔保的合同效力】
此前,讓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理論與實務界多有爭論。《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七十一條指明了法院對于讓與擔保合同的效力應認定有效,對于合同中如果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八條基本延續了這種觀點。
3.【讓與擔保的規定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平等保護非公有制經濟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的意見》(法發〔2014〕27號)第四條規定:……要依法審理涉及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金融借款、融資租賃、民間借貸等案件,依法支持非公有制經濟主體多渠道融資。要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的最新發展,正確認定新型擔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助力提升非公有制經濟主體的融資擔保能力。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發布《依法平等保護非公有制經濟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的意見》新聞發布會上,相關負責人在答記者問時,明確指出:“……當事人可能會有擔保方面、融資方面的創新做法,比如讓與擔保等新型的擔保行為,我們要求對這樣一些擔保行為,一些創新性的做法,盡量采取一種寬容的態度,從而通過這樣一些案件的審理,能夠維護或者是幫助非公經濟主體解決融資難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七十一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財產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當事人根據上述合同約定,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請求確認財產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請求參照法律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其債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債務人因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請求對該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所欠債權人合同項下債務的,人民法院亦應依法予以支持。”上海債權債務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