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于國強出具空白支票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是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四)項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情形,進而構成票據詐騙罪;還是屬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情形,進而構成合同詐騙罪?普陀律師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情況。
空白支票經授權補記即成為有效票據,且出票行為視為已完成包括支票在內的所有票據皆為要式證券,而根據票據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票面金額、收款人名稱、出票日期等事項又都是支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支票上未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的作廢的票據既包括票據法規定的過期票據和被依法宣布作廢的票據,也包括無效票據。
本案中,被告人于國強出具的欠缺票面金額、收款人、付款日期等事項的支票,是否屬于作廢的票據?其出票行為是否也因此而未完成?對此,需要明確本案中其出具的票據屬于何種性質的票據。筆者認為,在作出該張支票之后授權被害人補記相關事項之前,該票據應為空白支票。
所謂空白授權支票,是指出票人簽名于票據之上,將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的一部或者全部,授權持票人補充的票據。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當屬無效票據。然而,如果票據權利安全性能夠得到充分保障,此時出票人完全可以在簽發票據時記載不完整,而授權持票人在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時將不完整事項補充完整。我國票據法承認空白授權支票。
空白授權支票欠缺記載的,一般就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瞻资跈嘀痹谘a充完整之前,不具有票據效力,而在補充完整之后則成為有效票據。在此意義上說,空白支票是未完成支票,而非不完全支票??瞻字鼻啡钡膽涊d事項系出票人有意留下的空白,留待他人補充完成。
而不完全支票則是因出票人疏忽未填寫完全,出票人并未授權他人補充完全,此時他人補充欠缺事項而使該支票記載事項完全的,屬于對該支票的變造。出票人作出空白授權支票后授權持票人補充,持票人因而獲得對票面未記載事項的補充權或填充權。該項權利指補充或填充欠缺的應記載事項而使空白支票成為完成支票的權利。
持票人有權依照出票人的授權以自己認為適當的文義將票面事項補充完成??梢姡制比说难a充權或填充權為形成權。結合本案,被告人于國強出具的支票除記載有出票人簽章外,出票日期、金額、收款人、密碼等事項均為空白。
如果于國強未授權被害人補充完整空白事項,則該支票為無效票據當無異議。然而,本案中于國強與被害人的書面約定表明,于國強已經授權被害人將支票欠缺事項補充完整,被害人享有相應的補充權或填充權。
根據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同時根據票據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出票人的授權可以為明示行為,亦可不另外授權,在票據上簽名并交付票據,就是授權的明示。
聯系本案,于國強已授權被害人補記相關事項,在經行為人授權被害人補記相關應記載事項后,該支票即成為有效票據,而非作廢的票據。支票的出票,是指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的人,依照票據法的規定作成支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普陀律師覺得,在空白授權支票補給完成后,出票行為也應視為已完成。結合本案,在未授權被害人補記該支票之前,出票行為未完成,因為出票人未作成支票。作成支票要求出票人須按規定記載支票的必要記載事項。在實質上授權被害人補記完整支票上的必要記載事項之后,出票人已做成該支票,出票行為視為已完成。因此,補充記載事項的票據,效力與完全出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