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人們生活條件的逐步改善,大部分經濟能力都有所提高。因此,繼承人死亡和留下大量財產導致繼承糾紛時有發生。上海遺產繼承律師咨詢以下案件涉及被繼承人死亡和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產生的糾紛。
案件詳情: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要求確定北京市豐臺區X106房價(476萬元)的62.5%(297.5萬元),三被告每人繼承房價的12.5%(59.5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確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生前存款16萬元份額的625%,三被告各繼承12.5%,原告表示,如果不能按照上述標準分割房價和存款,仍需依法分割房價和存款。
事實及理由:
原告李某與被告田1系母子關系,與被告田2.被告田3系母女關系。原告的丈夫田某某出生于1939年9月,2016年1月去世。田某某死后留下一處房產,死前沒有留下。該房產位于北京市豐臺區X106房,現已由原告李某出售。田某某去世后,繼承開始了。因無遺囑,依法繼承遺產。因此,對于田某某名下的財產,其中一半是原告李某所有,另一半是其遺產。目前,各方對田某某遺產即售房款的分割存在爭議,因此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要求貴院依照事實和法律依法分割田某某的遺產,確定原告繼承房價的62.5%。三個孩子各繼承12.5%。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田1未答辯。
被告田2辯稱,我賣房的時候沒有告訴我,所以我要求賠償,要求原告給三個被告每人12%的賠償。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或每人一半。我父親生前做生意,我父親留下的財產是我母親和我妹妹的。房子應該賣600多萬元,只賣400多萬元,賣得少。
被告田3辯稱,他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張進行分配。我媽的房子委托我賣,我讓另外兩個被告談,田2不去。當時年底市場冷清,田1找人幫忙賣,賣了很久都賣不出去。兩位被告都說470萬元可以賣,但現在不承認了。
當事人依法提交了訴訟請求的證據,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當事人對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由法院確認并提交證據。
事實如下:
田某某和李某于1965年8月登記結婚,婚后生下一子田1.長女田2.次女田3。2016年1月30日,田某某死亡,無遺囑。
2009年5月31日,馬家堡X106號房屋所有人為田某,2016年11月,房屋所有人變更為李某。2020年5月18日,房屋所有人再次變更為王某。
此外,2016年9月,北京市精誠公證處出具了第0xxx9號公證書(2016年),向當事人告知繼承公證的意義。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和繼承人申請公證的權利,并詢問申請人,查明以下事實:
1.被繼承人田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在北京死亡。2.繼承人向本處申請繼承被繼承人田某某與妻子李某遺留的共同財產:北京市豐臺區X106房屋建筑面積92.25平方米(房屋所有權證:X京房權證豐字第118xx號,執證人:田某某)。3.據被繼承人田某某所有繼承人介紹,被繼承人生前無遺囑,未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無遺囑和遺贈扶養協議無爭議,截至本公證書出具之日,沒有其他人向本處提出異議。4.被繼承人田某某的妻子李某;田某某的孩子田1.田2.田3;田某某的父親田某松。他的母親田某某。被繼承人田某某的父母都比他先死。5.現在李某表示要求繼承被繼承人田某某的上述財產份額:田1.田2.田3均表示自己放棄了對被繼承人田某上述財產份額的繼承權。根據上述事實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上述夫妻財產的一半是被繼承人田某某的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被繼承人田某某的上述財產份額應當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共同繼承。田某某的父母先于他死亡。孩子田1.田2.田3表示,他們原本放棄了繼承被繼承人田某某上述財產份額的權利。因此,我們證明被繼承人田某某的上述財產份額是由配偶李某繼承的。李某說,上述公證書是為了方便房屋銷售。
審判中,李某表示已出售馬家堡xx106號房屋,售房款476萬元,現由李某持有。此外,田某留有遺產現金16萬元,現由李某持有?,F在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按照李某62.5%的份額,田1.田3.田2分別享有12.5%的份額分割出售款和現金。如果不能按照上述份額分割,將依法分割。田2表示,他不知道房子的銷售過程,但同意按476萬元分割。同時,田2主張,由于房價過低,李某在分割銷售款時,應按每人1.田3.田2的12%進行補償。
法院認為:
上海遺產繼承律師咨詢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權答辯并質證對方提交的證據。本案被告田1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馬家堡xx106號房屋是被繼承人田某某和原告李某夫婦的共同財產。被繼承人田某某死亡后,其繼承人李某。田1.田2.田3到公證處進行公證,均表示馬家堡x106號房屋由原告李某繼承,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不過,原告李某表示,為了方便出售房屋,公證系仍要求按照法定繼承分割出售款項。對此,法院不予反對。根據法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共同所有財產,除約定外,共同所有財產的一半配偶所有,其余為被繼承人遺產。售房款476萬元,原告李某持有的被繼承人田某留下的存款現金16萬元。作為被繼承人田某某某與原告李某夫妻的共同財產,原告李某應先分割一半,其余為被繼承人田某某的遺產,由原告和三名被告平等分割。原告李某要求按其62.5%的份額分割,田1.田3.田2各享12.5%的份額。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田2以售房過程不知情為由主張多分,在法律上沒有證據,不予接受。
判決如下:
原告李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分別支付被告田1.田2.田361500元。
未在本判決規定的期限內履行付款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在延遲履行期間加倍支付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160元,原告李某承擔2850元(已繳納),被告田1.田2.田3各承擔5770元(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不服本判決的,可以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并根據對方人數提出副本,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