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30日員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公安部門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日因證據不足,員工被解除刑事拘留,同日,公安部門決定對員工行政拘留10日,于2018年7月12日解除拘留。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間,員工長達半個月左右時間未到崗,并未為公司提供勞動,且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相應義務。員工要求公司支付該期間勞動報酬,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勞動合同的解除權系形成權,當一方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到達相對方時即生效。員工自2018年5月30日起逾兩周仍未正常出勤,且未說明合理理由,公司在此情況下依據《員工手冊》的規定解除付二生勞動合同,難謂違法。員工關于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主張,難以支持。
案例:付二生與上海恩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X公司)簽訂了期限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勞動合同。付二生擔任市場部總監,每月基本工資8,800元,績效工資16,333元。2018年5月30日,付二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X公司為付二生辦理了退工手續。X公司未支付付二生2018年6月及7月工資。2018年7月2日因證據不足,付二生被解除刑事拘留,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廣富林派出所決定對付二生行政拘留10日,于2018年7月12日解除拘留。
付二生主張其于2018年7月2日至7月11日期間實際并未恢復人身自由,故手機于該期間無通話記錄,但因聯通公司營業廳僅提供半年之內的通話記錄查詢功能,故無法提供證據。2018年7月12日下午13:41及15:05,付二生兩次電話聯系孫某,通話時間分別為19秒及2分4秒。
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間,付二生與孫某多次以微信聊天方式進行溝通。其中,2018年7月12日,孫某詢問付二生:“你在哪?”付二生答復:“上海。”孫某回復:“好久沒看到你的信息了。”付二生回復:“出了點事,不過已經搞清楚了。”孫某回復:“啥時方便到公司來辦一下手續如何?”2018年7月17日,付二生詢問孫某:“孫總,我今天來辦手續,可否?”孫某回復:“好的呀。”付二生詢問:“主要是什么東西,我自己的東西拿走,還有要簽字什么嗎?”孫某回復:“1.走流程;2.個人物品移交的事找朱菁;3.筆記本電腦與唐霜峰溝通。”付二生詢問:“流程怎么走?筆記本怎么溝通?”孫某答復:“走線下,IT反映該筆記本電腦不能使用了。”付二生詢問:“那怎么辦?讓我賠?”孫某答復:“具體的由IT與財務溝通,提出個意見。”
2018年7月18日,X公司向付二生寄送EMS快遞,快遞面單顯示,內件品名:解除通知。該EMS快遞于2018年7月19日由付二生簽收。付二生主張該份EMS快遞中為落款為2018年6月16日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X公司則主張該份EMS快遞中為落款為2018年7月16日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落款為2018年6月16日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你自2018年5月30日至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依據《上海恩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手冊》第二款第十一項第六條的相關規定,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無故連續曠工3天以上(包括三天),已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解除與你的勞動關系。
落款為2018年7月16日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你自2018年5月30日至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后知悉你因涉嫌販賣毒品罪遭刑事拘留,并于2018年7月2日獲得釋放。但自釋放至今依舊一直未到公司報道。我司依據《上海百芝龍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手冊》第二款第十一項第六條的相關規定,已經符合即時解雇條件——無故連續曠工3天以上(包括三天),已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故公司決定解除與您的勞動關系。
《上海恩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手冊》第二款第十一項第六條載明,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予以解雇處理。但如有情節可酌情的余地,且該員工有明顯悔改態度的,可酌情減輕處理。1.無故連續曠工3天以上(包括3天)或一年中累計無故曠工10天以上的。該《員工手冊》經付二生簽字,落款日期為2016年10月18日。該《員工手冊》關于“假期管理”的規定載明,員工因私請假,均應在休假前在OA系統上辦理請假手續,并指定職務代理人。若因特殊情況不能提前辦理請假手續的,需委托代理人代辦請假手續,逾期未辦理請假手續的按曠工處理。
2018年8月20日,付二生向上海市長寧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X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75,931元、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5日工資15,022.02元。2018年10月8日,該委裁決對申請人(即付二生)請求不予支持。付二生不服裁決,起訴至法院。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5民初23297號一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之一在于勞動合同的解除時間,爭議焦點之二在于X公司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對于爭議焦點一,付二生主張勞動合同于2018年6月16日解除,X公司亦認可發送過落款為2018年6月16日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但X公司抗辯,其于2018年7月18日發送落款為2018年7月16日的勞動合同通知書,應以此為準。
一審法院認為,若用人單位多次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則應按照先后順序逐次進行解除行為是否生效及解除行為是否合法的認定。本案中,付二生認為其離職原因為X公司發送的落款為2018年6月16日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亦陳述其妻子于2018年6月中旬即已知曉被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X公司亦于2018年6月22日為付二生辦理了網上退工手續。X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啟動為付二生辦理恢復勞動關系的程序,對于勞動合同的解除時間為2018年6月16日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認定。
對于爭議焦點二,付二生自認于2018年5月30日后一周左右,其家人即已知曉其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喪失人身自由的情況,但并未將此情況告知公司,付二生雖主張其妻子曾于2018年6月初向公司人事請假并獲同意,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難以采信。付二生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間未到崗提供勞動,亦未依照規章制度規定履行請假手續,X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依據《員工手冊》的規定以“無故連續曠工3天以上”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故對于付二生主張X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難以支持。
由于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間付二生長達半個月左右時間未到崗,并未為X公司提供勞動,且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相應義務。綜上,付二生要求X公司支付該期間勞動報酬,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勞動合同的解除權系形成權,當一方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到達相對方時即生效。本案中,在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反映,X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作出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的決定,于2018年6月22日為付二生辦理了退工手續,付二生恢復自由后就知曉X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并向X公司要求回公司復工。因此,本院認定雙方勞動合同因X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作出的解除付二生勞動合同決定而解除。
對于X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違法的爭議。付二生主張在其被刑事拘留一周后,其家人知悉情況,遂告知X公司并請了假,且X公司未通過員工的緊急聯系人核實相關情況就作出解除決定違法。
但其一,付二生未舉證證明其家人在2018年6月初將其被拘留情況告知X公司并請了假;其二,付二生未舉證證明X公司在2018年6月16日前已知曉付二生被拘留情況;其三,付二生在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未填寫緊急聯絡人情況,又未提供其已經向X公司提供過緊急聯系人的證據,且X公司應先經過緊急聯系人核實相關情況才予以確認員工曠工的主張,無法律規定或相關約定。故,付二生自2018年5月30日起逾兩周仍未正常出勤,且未說明合理理由,X公司在此情況下依據《員工手冊》的規定解除付二生勞動合同,難謂違法。付二生關于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上訴主張,本院難以支持。上海勞動糾紛律師咨詢